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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王惠雅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林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租借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之新臺幣8,000 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被 告 林群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泰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年初,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在新北市中和區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音譯)」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4月6、7日,撥打電話予王惠雅,佯稱係其子之友人因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王惠雅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7日14時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惠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之聲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方譽愷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取得之8,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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