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6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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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耿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耿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先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復以欲行賄之方式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37號
被 告 吳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耿豪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警員拖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大洋拖吊場(下稱大洋拖吊場),且明知大洋拖吊場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依法協助執行拖吊之任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9日23時9分許,至上開拖吊場內,拒絕繳納車輛移置保管費用,而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大洋拖吊場門口之柵欄而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經值班管理人員徐一祥及警衛林德福發現而阻攔,吳耿豪仍置之不理,並企圖操作門口管制柵欄之升降控制鈕而離去,徐一祥上前制止因而受有左手指食指扭傷、脖子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視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徐建翔、林盈杰及林建誠巡佐站立於車前阻擋其去路,仍欲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且在該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稱警方與拖吊場官商勾結,並拿取其手中之金戒指、現金欲行賄等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耿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取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患有躁鬱症,當天係警員向伊收保護費,且2次收費,警察為了保護費而毆打伊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繳付保管費且欲駕駛其遭拖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柵欄離去,此業據在場之大洋拖吊場經理及警衛即證人徐一祥、林德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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