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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胞姐」,應更正為「胞兄」;
證據部分,應補充以「警員王首仁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第18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99號
被 告 黃宥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彤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樓住處酒醉鬧事,經其胞姊黃琮敏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王首仁、林宥廷據報到場處理,黃宥彤因不滿警員之處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朝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王首仁臉部揮拳,致王首仁受有臉部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首仁執行公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宥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首仁之職務報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蒐證光碟暨錄音譯文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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