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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正面號碼ZZ-270、反面號碼Z5-117)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6 月間」;
同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車牌號碼00-000、Z5-117號車牌各1 面後」應更正為「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車牌2 面(正面號碼ZZ-270、反面號碼Z5-117)後」;
同欄一第8 行「同年8 月4 日9 時8 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8 月4 日9 時8 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友人通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同欄二倒數第5 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上開偽造車牌2 面」應更正為「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偽造上開車牌2 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偽造之車牌2 面(正面號碼ZZ-270、反面號碼Z5-117),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39號
被 告 吳宗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勇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委由新北巿新莊區復興路之某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車牌號碼00-000、Z5-117號車牌各1面後,旋在新北巿新莊區中華路與榮華路口,將上開偽造之車牌分別懸掛於其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營業大客車上之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接獲民眾通報,經警方會同該監理所人員張建智於同年8月4日9時8分許,前往新北巿新莊區中華路與榮華路口,查看停放該處之前揭營業大客車,發現該車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智、遊龍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范盛興、友人通運有限公司業務黃河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Z5-1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上開偽造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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