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7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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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應補充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警於105年7月25日21時許至周志銘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4之住處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因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見毒偵卷第5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及上開補充說明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
被 告 周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上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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