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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張國周強胃散二瓶」後,應補充以「(價值新臺幣19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見偵卷第13、18頁)」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培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並本案業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可據,因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李培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礎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下午13時4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欣安連鎖藥局」福和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張國周強胃散二瓶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上址。
嗣經上址藥局店長林亞如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培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張國周強胃散二瓶,未經結帳即離開藥局乙情,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因精神不好,所以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林亞如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進入店內時步履正常,背對店員查看貨架商品後未拿取任何物品即離開貨架,復在店內員工離開貨架後,立刻步行回到該貨架前,在查看四周後,即自貨架上拿取商品,並立即拿取該商品至其他貨架查看其他商品,嗣再回到同一貨架前再度伸手拿取商品,轉身將該商品放入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並往藥局門口方向步行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刻意在店員離開貨架後方上前拿取商品,且拿取商品時不斷查看四周,要與一般人購物之習慣不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復有告訴人林亞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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