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8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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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300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18頁),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尚有7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徐晨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其於105年9月26 日凌晨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I網棧網咖」玩遊戲時,發現前址處D04 包廂內之消費者廖善志已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D04 包廂內徒手竊取廖善志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善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既告訴人廖善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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