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84,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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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原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前供,具狀辯稱:當時確實係忘記就部分商品結帳,毫無竊盜犯意,伊是善良小市民,並無何關係與後台,在警詢、偵查中係受迫認罪。

本案櫃臺人員明知伊有2瓶飲料在購物袋,卻故意不告知伊未結帳,顯係故意入人於罪,欲罰伊50倍罰金云云(105年10月18日答辯狀)。

惟查,依卷附案發現場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以觀,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僅於手掌持有一白色物體(應係自備之白色購物袋),於約17分鐘後欲步出該商店時,係手提白色購物袋及商店提供之紅色購物袋各1只(偵查卷第24至25頁),顯示被告欲離開商店時,手提之物品與進入商店前截然不同,縱令依被告自稱未結帳之物為600CC蔬果汁及綠蘆筍汁各1瓶(同前答辯狀),該部分2瓶飲料仍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與被告已結帳部分合併手提,仍將產生顯著差異。

佐以被告自稱在商店內之過程,係先將欲購買之飲料3瓶自冰箱直接拿到結帳櫃臺放置,再打開自備之白色購物袋,放入考慮購買之2瓶飲料,再手持確定購買之2瓶飲料至櫃臺,將手持之2瓶與原在櫃臺之3瓶飲料一起結帳,忘記就白色購物袋內之2瓶飲料取出結帳等情(105年10月18日答辯狀),足認被告於商店內選取商品之過程甚為單純。

又參以被告自承:收銀人員結帳時尚有問伊:『都結好了嗎?』伊回答『嗯』後離去等情(同前狀),與證人即收銀人員陳淑悅證稱:當時認為被告行為可疑,有特別留意被告之舉動,見被告拿了6瓶飲料,將其中3瓶放在自備的袋子內,只拿3瓶結帳,被告結帳完後伊有詢問被告物品都結完了嗎,被告未回答就欲離開等情(偵查卷第13至14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業經店員詢問並提醒是否有商品未結帳,然未明確回應即欲離去。

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於商店內選取商品之過程甚為單純,時間不長,顯非因購買物品品項眾多、繁雜而有誤認。

又被告欲離開商店時,手提之物品與進入商店前截然不同,且已結帳商品係放置商店提供之紅色購物袋,足以明確區分,被告手提之白色購物袋內,未結帳之飲料更有相當之體積,重量不輕,並非易遭忽視之細微物件,再經店員出言詢問並提醒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被告竟辯稱於此情狀下,仍未能思及白色購物袋內放置之全部飲料並未結帳,實屬違背經驗,而難置信。

反之,被告既已自備購物袋,何以未將結帳完畢之飲料亦裝入自備購物袋,反需商店另行提供購物袋,亦屬悖於常情,難謂非係避免於結帳櫃臺打開自備購物袋,不欲遭店員發現有未結帳商品之舉。

又被害商店主管於警詢時,明確稱不欲提出竊盜告訴及要求民事賠償,僅希望被告勿再前往伊店內消費了等情(偵查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反指係被害商店故意入人於罪,欲罰伊50倍罰金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未將自備手提袋打開,取出其內之飲料結帳,僅結帳手持之數瓶飲料,顯係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藉以掩飾未結帳商品,以便夾帶離開商店,被告於藏放商品於自備購物袋內藉以掩飾並利夾帶之時,自屬有竊盜犯意,已屬灼然。

其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犯後雖經當場人贓俱獲,然仍執詞否認犯行,猶反指被害人欲入人於罪,藉以勒索金錢云云,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店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謝佩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順意商行內,趁店員陳淑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津津綠蘆筍汁、波蜜果菜汁、波蜜BCE果菜汁等飲料共3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欲離去,適為店員陳淑悅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娟及證人陳淑悅於警詢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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