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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河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連錦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故買贓物後又轉賣他人而增加尋獲之困難、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贓物犯行所轉售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80號
被 告 連錦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錦河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後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上開手機係賴育琳所有,並於105 年6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東吳大學綜合大樓2 樓遭竊) ,仍以新臺幣( 下同) 1000元之代價買受上開手機後,再於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內,擺攤出售上開手機,並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林秋森。
嗣警經調閱雙向通聯記錄後,始悉上開手機由林秋森持有,並於105年7 月10日將上開手機扣案後發還。
二、案經賴育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錦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秋森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手機IMEI碼雙向通聯查詢單2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上開手機翻拍照片4 張、林秋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於本案故買贓物後轉售所得之對價4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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