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94,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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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鳳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4 月間將上開門號借予自大陸來臺探親之堂姐,約一週後伊堂姐向伊表示手機在新北市淡水區逛街時遺失,伊有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說要取消,但客服跟伊說不能取消云云。

惟查:本案查無被告致電電信公司進行詢問、取消、掛失該門號之紀錄(偵查卷第80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電話刊登為應召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媒介性交易過程中,極有可能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辦理停話而無法與嫖客聯繫,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媒介性交易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犯罪集團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門號不被停用,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門號,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

是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我國電信通訊業者對於用戶申辦電信通訊服務,並無特殊之資格及使用目的等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電信通訊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實毋須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信服務之理,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媒介猥褻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圖利媒介猥褻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圖利媒介猥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他人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所屬應召站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

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自電信服務公司租用,非屬被告所有,至未扣案之上揭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25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以該門號作為與男客之聯絡工具,適有男客徐玉堂、洪維燦於105年5月20日,透過「捷客論壇」網站得知性交易訊息,撥打上開門號詢問,「小小」即指示男客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應召站,由阮氏錦絨、范氏柳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而「小小」則從中抽取600元媒介費用以營利。
嗣因民眾檢舉,為警於105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阮氏錦絨、范氏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阮氏錦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氏柳、徐玉堂、洪維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
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
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之網頁資料,該訊息記載「親切溫柔的雙手,精湛獨特的抒壓法,放鬆服務無負擔,1對1」之內容,其文字用語並非具體明確,而就其客觀文義觀之,該廣告僅表示提供按摩服務,並無明顯涉及與性交易有關之訊息,是縱使該廣告內容可能使某些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然由前揭廣告內容之文字觀之,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理解,客觀上顯難認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即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僅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上開廣告為被告所登刊,從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事實,乃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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