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0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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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之「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第3960號為不起訴處分。」

,應補充更正為「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19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第396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陳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陳冠霖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編號代碼:C0000000號) 各1紙 ;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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