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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壹參玖零公克、餘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徐健勛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部分「(淨重0.14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390公克、餘重0.138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1390公克、餘重0.13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有殘留難以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徐健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凌晨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建勛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公克)可佐,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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