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11,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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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於105 年7 月27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24日、25日間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袋)」。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邱寶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檢驗結果為「1.編號1 :含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2.編號2 :含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殘渣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邱寶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 112巷20弄20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於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邱寶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 467巷38弄景新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28)日 1時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 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 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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