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1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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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壹陸參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總純質淨重30.4146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總純質淨重30.4146 公克、驗餘淨重48.1632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查被告陳若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30.4146 公克,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30.4146 公克、驗餘淨重48.1632 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陳若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若庭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0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6月20日0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下橋處時為警盤查,在陳若庭之右邊胸罩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
30.414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若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02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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