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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之「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確定」應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鋁製紗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911號、102年度簡字第3462號、102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45日、30日、40日確定,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何坤瑞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製紗門1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欲離去之際,為返家之何坤瑞發現,隨即騎乘腳踏車在後追趕,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陳朱却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鋁製紗門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坤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坤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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