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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徒手拿取李秋華置放在靈位編號69號之雞排及咖啡、何靜雲置放在靈位編號51號香菸、李立偉置放在靈位編號91號之香菸及餅乾與飲料、李格菲置放在靈位編號16號之餅乾等物」應補充為「徒手拿取李秋華置放在靈位編號69號之雞排及咖啡(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何靜雲置放在靈位編號51號香菸(價值200元)、李立偉置放在靈位編號91號之香菸及餅乾與飲料(價值300元)、李格菲置放在靈位編號16號之餅乾(價值100元)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騰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各該物品後,或經被告食用完畢或因物品腐敗而丟棄,業經被告警訊中供述在卷,是經考量各該物品皆已滅失,且價值均屬低微,而被害人亦均表明不要求其賠償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66號
被 告 王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時,見新北市立殯儀館拜飯間內置放有死者家屬供祭之食物及飲料等物,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至30分,接續在新北市立殯儀館拜飯間內,趁該處無死者家屬在場時,徒手拿取李秋華置放在靈位編號69號之雞排及咖啡、何靜雲置放在靈位編號51號香菸、李立偉置放在靈位編號91號之香菸及餅乾與飲料、李格菲置放在靈位編號16號之餅乾等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李秋華、何靜雲、李立偉、李格菲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李秋華、何靜雲、李立偉、李格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105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及靈位租用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王騰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以徒手方式竊取李秋華等人財物之竊取行為,依一般經驗難以將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竊取多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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