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3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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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得手。

嗣於同日3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7-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再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普通輕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國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49號
被 告 林天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1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持用自備鑰匙竊取林國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國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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