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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原記載「於103 年2 月6 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3 年2 月6 日10時許,在其友人朱俊誠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並需扶養未婚妻、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6日12時47分許,在其友人朱俊誠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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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述 │,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
│ │ │其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檢體編號:Q0000000號│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紙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並第三度犯下│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第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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