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4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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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他命係於105 年7 月左右,在新莊的朋友家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09號
被 告 胡怡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第7539號及104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15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怡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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