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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應補充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4至15行「在不詳地點」後,應補充以「,以不詳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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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及上開補充說明所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12號
被 告 李文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9 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18日,為警徵得李文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3936)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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