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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
被 告 李佳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28巷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V內,以沖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000619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並經李佳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458)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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