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51,2016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應補述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6607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白色為黃結晶1袋」,更正為「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6607公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30頁)」;

暨理由應補充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號
警衛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並經林信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白色為黃結晶1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