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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編號代碼:C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簡字第6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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