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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拾捌支、塑膠球吸管貳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8支、塑膠球吸管2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視同觀察勒戒,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8支、塑膠球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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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陳盈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民國99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10月8 日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警方執行搜索而在上開住處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管18根、塑膠球吸管2根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盈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民國99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10月8 日止),於100 年8 月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盈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管18根、塑膠球吸管2 根,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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