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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黃星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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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星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5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04號
被 告 黃星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4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星吉之供述、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資憑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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