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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4日出所,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阿猴」之男子、其外貌身形(見偵卷第6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可」(見毒偵卷第30頁),惟經本案承辦員警回覆稱:該人身分仍不明確,尚乏查緝販賣毒品之具體有效情資,故無法立案調查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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