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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以「宋子能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審酌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應予補充);
又於103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第9行「公園內施用」,應更正為「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行「105年7月6日」,應更正為「105年7月6日0時30分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宋子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漏未論及,容有疏漏,應予說明)。
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宋子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觀執字第198號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之音樂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7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子能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
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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