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7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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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104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第5720號」,及第5行之記載「104年度簡字第468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陳世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6時許,在友人劉育奇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7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陳世倫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7月29日8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在另案被告劉育奇房間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
在另案被告姚萍房間扣得之安非命吸食器2支,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云云。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行為,辯稱:在劉育奇房間扣得之吸食器、分裝勺為劉育奇的;
在姚萍房間扣得之吸食器不知道誰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育奇陳稱:在伊房間扣得之吸食器、分裝勺是伊的。
在姚萍房間的吸食器可能是朋友來找伊時遺落的等語,尚屬相符。
且扣案物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係證人劉育奇承租,扣案吸食器、分裝勺等物均非在被告身上扣得,自難認上開吸食器、分裝勺等物為被告持有,而有何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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