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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雋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雋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部份㈠「被告廖雋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雋暐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欄關於鑑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廖雋暐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雋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廖雋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雋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加水服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6日19時40分許,廖雋暐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雋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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