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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添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Z5型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SAMSUNG 牌GALAXY NOTE4型金色行動電話壹支(貳支行動電話價值共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被告所竊取之SONY牌Z5型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1 支及SAMSUNG牌GALAXY NOTE4型金色行動電話1 支(2 支行動電話價值共計新臺幣3 萬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31號
被 告 馮添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馮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文亮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ONY牌Z5型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隨丟棄至不詳地點;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鼎璿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UNG 牌GALAXY NOTE4型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23,000元)得手,隨丟棄至不詳地點。
二、案經丁文亮、王鼎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文亮、王鼎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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