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9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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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資源回收業者」,應更正為「某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新臺幣800 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8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75號
被 告 陳建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助前為李宗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豐源回收場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回收場內之回收之鋁門窗3 個得手,而後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業者。
嗣李宗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李宗廷。
二、案經李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豐源回收場員工洪國聖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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