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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同年月31日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31日22時5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NNF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86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見賴孟群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該車於同年月4 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不詳之人所竊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50分許,傅泰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傅泰龍遂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賴孟群之證述。
(三)照片3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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