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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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妹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妹妹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74號
被 告 黃妹妹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妹妹於民國105年3月1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就機車停放問題與蘇嫣惠發生口角,詎黃妹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出言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蘇嫣惠,致足以貶損蘇嫣惠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蘇嫣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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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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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嫣惠之證│被告黃妹妹於上開時、地以「│
 │  │詞。                  │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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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黃妹妹之供述      │被告就其前揭犯行坦承不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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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 張及│被告黃妹妹於上開時、地以「│
 │  │勘驗筆錄1 份。        │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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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難平而不慎致犯本件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有限,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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