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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致該機車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令該機車因龍頭鎖遭快乾膠凝固堵塞無法以鑰匙正常發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阮靈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方勝禾之自白,(二)被害人阮靈芝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告方勝禾於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阮靈芝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並應補充「告訴人阮靈芝之637-QGY號輕型機車及龍頭鎖受損照片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見偵卷第37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
被 告 方勝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禾與阮靈芝前有感情糾紛。
詎方勝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7時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內,以快乾膠注入阮靈芝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龍頭鎖內,致該機車不堪使用。
二、案經阮靈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勝禾之自白,(二)被害人阮靈芝之指訴,(三)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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