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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104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0號、102年度簡字第7028號、103年度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
㈡、證據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
㈢、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年10月4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3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政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本院補充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林政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4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104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中央路交岔口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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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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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 │
│ │年8月8日)、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 │ │
├──┼──────────┼────────────┤
│ 二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紀錄表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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