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2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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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65號案件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旻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吳建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
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65號案件審理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8 月11日、12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處樓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105 年8 月13日13時30分許,查獲吳建旻係通緝犯,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141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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