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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王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745 公克、驗餘淨重:2.7448公克)所在位置,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勘查」,應更正為「勘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王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44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
被 告 王 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日下午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淳坦承不諱,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5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9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014691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足供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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