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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灃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3905號、105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72號、105 年度簡字第4288號、105 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罪)、3 月、6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補充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刑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惡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大清水公園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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