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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華士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坦承竊取上開自行車,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隨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況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1 台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華士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翌(22)日18時2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士豪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扣案之腳踏車1臺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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