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3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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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精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精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14號
被 告 毛精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精華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13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號商店,向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簽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及70元,地下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範圍自1至49共49個號碼,賭客可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及四組號碼(俗稱「四星」),用以核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前開不詳男子所有,毛精華當場下注1,660元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
嗣於同年9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向警坦承上情,並交付簽注單2張供警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精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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