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4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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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淵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淵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為5 月、6 年」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石淵平僅因與告訴人林婉如發生爭執,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毀損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24號
被 告 石淵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淵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妨害家庭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並接續前開殺人案件執行,嗣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月及5月,經減刑為1月、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妨害家庭及殺人罪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為5月、6年,應執行之殘刑6年4月6日與前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林婉如為朋友關係,竟於105年5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要求林婉如一同外出未果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及預見林婉如配戴眼鏡,如出手毆打林婉如,可能造成眼鏡毀損,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仍出手毆打、拉扯林婉如頭部、臉部及臀部,致林婉如配戴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婉如,林婉如並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擦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5月11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犯罪事實之毆打行為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跟被告出去等情,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被告以並無其他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核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尚與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犯行無涉,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因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認構成犯罪,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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