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5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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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嗣經與另犯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中段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其餘之扣案物品,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8 包(共驗餘淨重  │查獲之毒品        │
│      │(編號 1-4 為白色 │15.6964公克)     │                  │
│      │微黃結晶,5-8 為白│                  │                  │
│      │色結晶)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2 包(共驗餘淨重  │查獲之毒品        │
│      │粉粒              │0.6245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橘紅色│1 粒(驗餘淨重1.00│查獲之毒品        │
│      │圓形錠劑          │0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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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2台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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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6     │玻璃球            │5個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7     │未使用過之夾鏈袋  │79個              │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吳御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另犯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8包(驗餘淨重13.9447公克、1.7517公克,共計15.69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粉粒2包(驗餘淨重共計0.6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1.0001公克)、電子磅秤2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79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各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8包(驗餘淨重13.9447公克、1.7517公克,共計15.69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粉粒2包(驗餘淨重共計0.6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1.0001公克)、電子磅秤2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79個等物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8包(驗餘淨重13.9447公克、1.7517公克,共計15.69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粉粒2包(驗餘淨重共計0.6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1.00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79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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