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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第5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當場在房間垃圾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在房間垃圾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
被 告 陳世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在其友人楊俊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前開處所查緝毒品案件,當場在房間垃圾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陳世倫坦承殘渣袋為其所有,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施用前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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