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5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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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伍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5 年5 月21日15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5 月21日18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後餘重0.569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49號
被 告 盧振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直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050公克、淨重0.5700公克,驗後餘重0.569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5月2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巷5弄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050公克、淨重0.5700公克,驗後餘重0.569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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