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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竹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3.51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周竹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竹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05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周竹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竹祥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8月11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31413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足供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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