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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少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份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C1051322(見毒偵卷第30頁)」,並補充:「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分別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第28至29頁;
院卷第12頁)」。
㈡、另理由補充:被告王政倫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5 年8 月25日18時許,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上周之前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45頁)。
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經送驗後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 紙(見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偵訊時供稱係104 年7 至8 月間朋友阿華放在其家,阿華說要寄放一下(見毒偵卷第45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王政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政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王政倫之父王國鈞於105年9月5日報警並同意搜索後,在王政倫房間內發現並扣押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少無法秤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王政倫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5 日同意採尿送驗,並親自排放封緘尿液。
(二)證人王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105年9月5日在被告 房間抽屜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尿液檢體編號代碼表1 紙: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即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8日至106年7月7日,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本件被告既在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另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少無法秤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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