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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春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第4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楊訓詮」;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6張」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速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1,800元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丘春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春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11時2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楊訓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且車窗未關閉之際,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楊訓銓置於車內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1,800元得手,然旋遭對面商店老闆發現,楊訓銓遂與姪子上前逮捕丘春華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業均發還楊訓銓)。
二、案經楊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訓銓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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