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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霞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碧霞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於其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完畢後,再於原址重行建造違章建築,所為顯然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
又參酌其違法增建3 層、高度約9 公尺及面積約900 平方公尺構造物之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17號
被 告 賴碧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霞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其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左側,增建3層、高度約9公尺及面積約90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處理,拆除大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1074號函認定上開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並限期於3日內自行拆除,賴碧霞於104年11月24日至拆除大隊簽具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惟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拆除大隊乃於上址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並派員於105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強制拆除上址3樓之左側露臺、樓地板、牆面及屋頂板部分完畢。
賴碧霞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前某日再度在上址更行重建,嗣經拆除大隊於105年5月17日再次前往上址勘查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碧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9月18日竹政字第1042111276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11月1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1074號函暨附件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各1份及拆除中、拆除後現場照片15張、前開建物拆除部分經重建之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重建經依法拆除之建物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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