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9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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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榆姍(聲請書誤載為許榆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榆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許榆珊」均應更正為「許榆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詎猶未戒除毒癮」後應補充「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嗣於同年7 月5 日晚上11 時25 分許,經警於新北市○○路00巷0 弄0 號4 樓查獲,並經許榆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7 月5 日晚上7 時35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經許榆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許榆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許榆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榆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附近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5日晚上11時25分許,經警於新北市○○路00巷0弄0號4樓查獲,並經許榆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榆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出具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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