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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念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江念妮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江念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江念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妮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號233號前,見陳冠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復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江念妮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連城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念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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